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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的思考

2017-11-23 2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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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理尘

 

在我国,一提到民间融资,人们便想到高利贷、非法集资,因而民间融资备受非议。本文认为,民间融资实实在在地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应当用社会融资的角度和方法,进行研究分析,以更好地引导其健康发展。

民间融资并不是贬义词。一般认为,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这里的企业是指非金融企业)活动。对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作了专门解释: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同时,非法集资、非法金融、非法经营以及诈骗涉及的犯罪情形可援引《刑法》予以打击。也有学者将民间融资称之为为“非正规金融”,即由国家及其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正规金融机构和正规金融市场以外的融资活动,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经地方政府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组织;二是指未经批准的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各类投资公司、合会或抬会、资金中介等进行的融资活动。

据研究,目前我国约有50%左右的中小企业和25%左右的家庭,参与或通过民间融资渠道解决生产生活所需资金。当前各地民间融资的广泛存在,有其深层次的经济根源。一是有旺盛的社会需求。长期以来,小微企业和“三农”几乎隔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长期处于“资本饥渴”状态,生产资金缺口比较大。与此同时,我国传统银行主要依靠存贷差盈利,相对于资金的需求者居于垄断地位,缺少“以客户为中心”的金融服务。而民间金融正是应筹资者和投资者多样化需求产生的,提供的是正规金融无法满足的“量身定做”的金融服务。二是有源源不断的闲置资金供应。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负利率政策,加之股市低迷、房市调控,民间闲置资金充裕,不愿意流向银行体系,各类“影子银行”大行其道,大量闲置的民间资金逐利而动,进行监管套利。三是民间融资的利率完全由市场决定。民间融资是以比较高的利率即融资成本开展资金融通的行为,比较真实地反映了社会资金价格水平和供求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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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实实在在地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对于弥补正规金融不足,满足部分市场主体融资需求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难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和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决定了需要多层次的金融组织、金融产品。据阿里巴巴所作的调查,全国只有15%的中小企业是从正规银行得到贷款,20%左右基本不贷款,65%的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以外的其他渠道得到了融资,但是融资成本要高很多。长期以来,在我国整个社会资金市场上,由于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传统银行与影子银行并存格局,事实上已经形成了资金利率或金融产品价格“双轨运行”的机制:即一个是由国家公布的基准利率、商业银行浮动利率、理财产品和银信合作利率组成的银行融资利率,一个是因人因时而异、随行就市的民间融资利率。也可以粗略地说,前者为官方利率,后者为市场利率。如果从社会融资规模的实际出发,考虑到民间融资的客观存在,那么,我国融资体系实际上是一个由“正规金融”和民间融资组成的“二元金融结构”,同时,资金价格(利率或融资成本)“双轨运行”:即官方利率和市场利率“两种机制”。这是我国金融体系的根本特征。

当然,民间融资无序发展必然产生负面影响,其风险是绝对不可低估的。目前我国民间融资基本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参与主体众多,监管主体缺位,缺乏有效监测,造成总体情况不明、风险隐患较大。重要的是民间金融的一部分资金,可能是从银行机构流出的,当资金链断裂时风险具有向正规金融的传导效应。特别是受利益驱动,个别民间融资单位极易引发高利贷、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和暴力催债行为,个体金融风险也时会演化为区域性风险,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民间金融的管理,采取“堵”的做法,完全禁止是不可能的,采取“绑”的办法,简单套用正规金融的监管纪律,也会付出丧失金融效率的巨大代价,“疏导”的办法恐怕是唯一的选择。从长远来看,加快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合理界定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加快民间融资阳光化进程,充分释放民间资本的巨大潜能,是我国金融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释放社会融资潜能,最终要依靠深化地方金融改革。从权责一致的原则看,地方政府对于民间金融风险的处置承担无限责任,从源头上加强管理,既是防范风险的需要,更是激活民间金融,撬动社会融资无限潜力的需要。

一是把民间融资逐步纳入社会融资规模统计,加强流量监测预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定义,社会融资规模是指一定时期内实体经济从金融体系获得的全部资金总额。从官方对外公布的统计数据来看,民间融资基本上没有纳入社会融资规模统计范围。民间融资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贡献与负面影响并存,是一把双刃剑。逐步将民间融资纳入社会融资规模统计,有利于弥补传统总量指标难以反映社会资金活动全貌的缺憾,有利于引导社会资金合理流动,有利于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

二是加快民间融资法制建设。目前,各级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不到位问题比较突出,既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实际监管手段的全面覆盖,存在监管空白或缺失。民间金融活动始终无法可依,一方面国家的垂直监管机构对于面大量广的民间融资鞭长莫及,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又没有相应的监管授权,致使民间金融长期处于监管真空状态。这种状况导致民间金融处于灰色地带,转入被人诟病的地下金融活动,无法发挥民间资本的巨大作用,也不利于金融风险的防范。要加快民间融资立法进程,明确地方政府监管职责和前置许可程序,放宽准入条件,降低门槛,从资金来源合法、资金用途正当、高管人员合格等方面把好市场准入关。

三是加强对民间融资利率的引导和规范。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这为规范民间融资利率,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利率就是资金的价格,就是社会融资的平均成本,也可以通过金融产品与服务定价来反映。对于一个地方而言,区域融资总量是一个可变变量。维持一个相对合理的利率水平,对于一个地区的社会融资来说,不仅可以顺利实现储蓄向投资的转化,而且能够聚集外来资金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社会资金总是流向市场利率最高的地方,流向金融体系最活跃的地方,流向本金及收益最安全的地方。扩大社会融资总量,最直接、最便捷的手段,还是利率问题,必须从金融产品与服务价格上做文章,高度重视并更多地运用利率杠杆,依靠价格手段筹集和动员社会资金。

四是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从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积极成果。全面开展民间融资监管,要建立运行规则,加强风险监控,在风险可控前提下,解放思想,放开搞活,放手发展,鼓励民间资本以合法形式,开展资金融通业务。对于已经实施监管的地方法人金融组织如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区域性金融交易场所,要适当放宽准入条件、监管要求,鼓励行业发展,激发民营资本活力。对于尚未纳入统一监管范围的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各类投资公司等,要分类分阶段纳入监管范围。要按照积极稳妥原则,逐步将绝大部分民间融资活动纳入地方金融监管范围,通过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加以改造,逐步向准金融机构过渡,发展为地方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是实施分类监管,适度监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特殊性决定了对民间融资机构,不能照搬正规金融的监管理念、监管模式和技术,不能以营利指标引导其过度跨区域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水平的关键是,对不同种类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不同的监管政策。先进的金融业务与制度,并不一定适合于经济落后、信息不灵、偏僻地区的经济发展,反而可能会导致地下金融泛滥和金融效率低下。要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走阳光化、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路子。一方面,通过前置行政许可,引导民间金融浮出水面,走向阳光化、规范化,另一方面,按照“退一步”的要求,借鉴银行业监管规则,从提高透明度、计提拨备、限制风险集中度、满足资本充足率要求等方面进行适度监管。

六是坚持重典治乱,综合治理。打击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金融犯罪活动,将是长期任务。要完善金融、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等部门协调机制,对于非法集资、金融诈骗、暴力催债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快严厉打击,确保金融稳定。

 

(作者单位系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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